森林公安问题
1、问题:我是一名山林承办户,每年政府通知让森林防火,不能随便用火,让我们看好山林,有什么依据?需要干什么?
回答:关于山林用火问题,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我市森林防火期一般为每年的11月份至次年的5月份,特殊情况下会延长。
山林承包户,需要做些什么,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2、问题:2017年4月份,我因为杀树,被森林公安处罚了,我看处罚决定书上写着让我补种树木,树木怎么补种?有没有要求?补种的树木归谁的?
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法律中没有对补种树木的树种、地点和时间做硬性要求,为保证树木的成活率,我局一般要求违法嫌疑人在第二年的5月31日前完成补种,补种的树木归补种者所有。
3、问题:我去桃花涧的时候,路过检查站,看到立着一块“一级火险区”的石牌,我想问一下古岘的六曲山属于几级火险区?
根据《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市森林火险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森林火险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沿海防护林和重要的山林;(二)二级森林火险区,包括一级森林火险区以外的所有山林和重要的林带;(三)三级森林火险区,包括农田林网、四旁树木和其他成片有林地。
我市的大泽山、茶山、青山属于一级火险区,古岘的六曲山属于二级火险区。
林政科问题
1、我承包了山场,山上有松树,我想把松树换成樱桃树,行不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规定,不得随意改变林种,否则将受到处罚。
2、申请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需要哪些材料?
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关于林业的17项行政许可都于2017年12月31日划转移交给了行政审批局,如需办理,需向行政审批局申请,在此我向提问者说明一下需要的审批材料。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许可初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2.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原件3份,纸质);
3.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原件3份,纸质);
4. 与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资金储备和固定资产投入、饲养人员技术能力等证明文件及相关照片(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5.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3、林木种子标签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古树名木的问题
1、古树名木的保护是根据什么实施的,有管理规定吗?
我市古树名木保护按照《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实施,具体规定有: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