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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2557530300020020170045 发文字号: 平政发〔2017〕21号
制发机关: 平度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09-13
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PDDR-2017-00100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平度市十八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度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1日
  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完善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平度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经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纳入管理养护计划的县道、乡道、村道(含桥涵、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的原则,建立市镇两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制,逐步实行“建、管、养分离,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划分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市交通主管部门派驻镇(街道、园区)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镇(街道、园区)做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县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协助各镇(街道、园区)做好乡道和村道的规划编制工作;
  (二)组织实施县道的大修、中修和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工作;
  (三)组织实施乡道的大修和中修工程。指导并考核各镇(街道、园区)做好乡道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以及村道的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工作;
  (四)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
  (五)负责组织受灾受损农村公路的抢修工作;
  (六)依法负责本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镇(街道、园区)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规划、管理和养护工作;
  (二)依法管理使用上级补助资金,筹措乡道管理和养护资金以及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成立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四)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派驻镇(街道、园区)交通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落实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五)协助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乡、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园区)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发改、财政、审计、公安、水利、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进行编制,符合全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县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青岛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各镇(街道、园区)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县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报青岛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镇(街道、园区)提出修改方案,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绿化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注重环保、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上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砼)路面、桥梁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安全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建设项目相应环节的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对相关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负责。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由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项目业主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按其工程性质、技术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日常养护、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抢修工程。
  日常养护:包括路面保洁、路域环境卫生保洁以及绿化工作。
  小修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修复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常年处于完好的技术状况。
  中修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修复、加固,以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的小型工程。
  大修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遇人为及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严重损毁进行应急性、预防性、周期性的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其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有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以逐步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抢修工程: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较为严重的病害,通过日常维护保养无法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或由于重大交通事故以及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较大损坏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抢修恢复的工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养护质量应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技术状况检查评定标准》进行检查评定。
  第二十七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政府同意并报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镇(街道、园区)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应当成立养护队或班组,按标准配备养护人员。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保持路面完好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宽度符合要求、路基边坡稳定、边沟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隧道完好;标志、标线及必要的安保设施基本齐全;绿化协调美观,距离路肩外缘不少于一米。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参照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巡查、路况检查、评价决策、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须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其中,县道大修工程设计文件报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技术复杂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设计评审。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或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大中修工程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做到资料归档齐全、规范,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组织竣(交)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大中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少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金额的5%。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园区)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镇(街道、园区)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园区)应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排险加固,恢复交通。出现重大险情的,应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抢修工程一般应于当年完工,对当年无法修复的水毁等抢修工程,首先应采取措施抢通,然后视其规模大小、资金状况,可列入下年度大修或改建工程。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镇(街道、园区)、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还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广电和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它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政府批准,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镇(街道、园区)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设施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镇两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政府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补助资金;
  (二)市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三)镇(街道、园区)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五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
  五十一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建设、管理、养护资金。
  第五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年2022年9月20日,《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平政发〔2014〕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