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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2557530300020020170006 发文字号: 平政发〔2017〕5号
制发机关: 平度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02-24
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度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PDDR-2017-00100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平度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2016年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度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8日
  
  
         平度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鸡、鸭、鹅、犬、兔等,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为准。国家和省、青岛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六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城建、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领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全市划定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青政发〔2014〕30号)规定的水库、河流、地下水一级保护区为准,调水工程包括引黄济青、引黄济烟工程。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我市所辖自然保护区为大泽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其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大泽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批复》(鲁政字〔2016〕13号)文件规定为准。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城镇居民区包括以下两部分:
  1.平度市城区建成区范围:东至青啤大道及南、北向延伸线,西至柳州路及北向延伸线,北至荣潍高速,南至新区大道(柳州路至常州路段)、阳光大道(常州路至青啤大道南向延伸线段)形成的闭合区域。
  2.平度市现辖12个镇、5个街道、1个开发区驻地建成区范围(具体以镇、街道、开发区建设规划为准)。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依照国家、省和青岛市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关停或搬迁。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控制养殖区: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
  以《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青政发〔2014〕30号)规定的水库、河流、地下水二级保护区为准。
  (二)达不到动物防疫条件的高密度饲养区;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之外的区域,原则上为适合养殖区,但养殖场选址应符合以下条件或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500米以上;
  (四)距离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1500米以上;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五)规模养殖场(小区)应配套建设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养殖场(小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环评手续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和青岛市现代畜牧业发展政策规划、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青岛市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上级部门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一条 在适宜养殖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以供给安全和市场需求为导向,遵循产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思路,按照“控猪、稳禽、重点发展牛羊兔等草食畜牧业”的原则,加快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突出产业优势和我市地域特色,走 “农牧结合、生态循环、可持续发展”的都市型现代畜牧业发展新路子。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组织协调机构,指导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环保、旅游、畜牧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依法做好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种畜禽质量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青岛市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度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15〕9号)同时废止。